房山法院涉未成年人抚养、探望纠纷案件典型案例通报
来源:北京璟福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12-12 浏览次数:254次
案例一:分居期间父母抢夺子女,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刘女士与田先生于202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田。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小田随刘女士一起生活。田先生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擅自将小田带至河北老家抚养。刘女士遂带人到田先生父母处试图将小田强行带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女士以田先生侵犯监护权为由,诉请判令田先生立即停止对自己行使监护权的侵害,将小田送回由其抚养。田先生主张刘女士的性格及言行会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且刘女士也有抢孩子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田先生擅自带走并拒绝送回小田,而刘女士伙同多人到田先生住处抢夺小田,上述行为不仅对小田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损害,也是对另一方平等监护权的不当侵害。考虑双方当事人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鉴于小田未满两周岁,根据双方的工作、生活居住及对小田的监护能力和条件等情况,法院判决田先生将小田送交刘女士,暂由刘女士直接抚养;田先生每月可将小田接走探望3次,刘女士具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在保证小田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双方也可协商确定或变更探望时 间、方式、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双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予以批评,向双方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引导双方正确、理性处理家庭矛盾,督促双方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或者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探望权,共同为小田的健康成长创建良好的环境。同时,法院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 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的规定,结合双方工作、居住及监护能力确定抚养权,并明确探望事宜,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侵害另一方监护权,还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父母监护权平等,任何一方不得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在离婚诉讼中不利于争取抚养权,还会人为割裂亲子联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胡先生与张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育有一子小胡。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小胡由张女士抚养,胡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 2100 元至小胡年满18周岁。后胡先生多次拖欠抚养费,张女士多次申请强制执行。2024 年,小胡诉至法院,称因物价上涨、开支增大等,请求将抚养费增至4080元/月,并支付至大学毕业。胡先生则另案起诉,称自己失业、父母患癌、再育幼女、经济困难,请求将抚养费降至1000元/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先生未举证其实际无力支付,小胡亦未证明现有抚养费明显不足。胡先生虽称经济困难,但其与张女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通过强制执行收到张女士给付的财产折价款 35 万余元,其中14万余元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于支付离婚后胡先生欠付小胡的抚养费,余款称用于还债看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小胡的学费、住宿费等虽有增长,但原定2100元/月仍可基本覆盖需求。 因双方诉求均缺乏充分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双方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子女可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变更,应以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为基础综合认定。 本案中,小胡虽处于高中阶段开支有所增加,但未证明原抚养费已无法保障其合理生活教育需要。胡先生虽主张经济状况恶化,但未能充分举证其丧失支付能力,且近期有大额资金流入时 却未优先保障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是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经济来源,父母双方均应诚信且全面履行法定责任。在经济状况发生真实、重大变化时,应积极协商或依法理性诉求变更,而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子女心理负担。法院强调,父母不得将抚养费纠纷作为彼此博弈的工具,更不能因此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父母应理性沟通,真正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履行抚养义务,避免多次 诉讼给子女带来二次伤害。李女士与金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育有一子小金。2016 年双方经判决离婚,在双方协商基础上小金由金先生直接抚养。 2025年,李女士诉至法院,称金先生并未实际尽到抚养责任,多次跟踪、骚扰甚至胁迫小金,严重影响小金身心健康,请求变更抚养权将小金交由自己抚养。该案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某社会工作事务所对小金的成长经历、生活状况、本人意愿及双方监护能力进行了专项社会调查。调查报告指出,小金心智逐渐成熟,多次清晰表达希望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李女士已积极优化居住环境,监护能力和情感支持水平总体较好;金先生虽经济条件尚可,但与孩子情感联结较弱。综合评估认为,由李女士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金的健康成长。法院充分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结论,并再次征询小金的意愿后, 判决小金变更由李女士直接抚养。金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尊重子女真实意愿、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金先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社会调查机制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法院委托专业社工事务所开展社会调查,通过实地走访、多方访谈和心理评估等方式,全面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心理状态、学业情况及真实意愿,并对其父母的监护能力、情感支持力度及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进行了系统评估。独立、专业的社会报告反映了未成年人真实生活状态和心理健康状态,为法院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案中,法院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审理案件及开展司法延伸 工作的参考,再次彰显了司法对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重视与保护。父母离异后,子女不应成为博弈的工具或冲突的牺牲品,而应始终处于被关爱、被尊重、被倾听的中心位置。已满八周岁子女的 意愿是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法定考量因素,父母应尊重子女选择, 共同保障其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