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理之案 |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责任的裁判路径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的认缴制改为“五年内认缴制”,并要求存量公司在三年内将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部分存量公司为缓解出资压力进而减少注册资本,引发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新《公司法》增加了违法减资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股东是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依然是司法裁判的难点和焦点。本案裁判要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明确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股东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股东意志决定减资决议,股东明知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减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减资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但公司减资未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实质损害时,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6日,海南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约定就房地产销售项目进行合作。经海南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最终对账确认,北京某公司欠付海南某公司佣金461718.46元。广州某公司、厦门某公司系北京某公司股东,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北京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到3万元,广州某公司的出资额由243.53万元减少为1.47万元,厦门某公司的出资额由253.47万元减少至1.53万元。北京某公司现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力清偿债务。海南某公司起诉北京某公司偿还案涉债务,广州某公司、厦门某公司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南某公司佣金461718.46元;二、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海南某公司利息损失(以46171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海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648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广州某公司在243.53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京0106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北京某公司对海南某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厦门某公司在253.47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京0106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北京某公司对海南某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海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某公司、厦门某公司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削弱,对债权人权益及交易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故法律对于公司减资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在减资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海南某公司的程序,其减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州某公司及厦门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实现了北京某公司的减资,进而缩减了其有限责任的范围,但未能尽到股东在减资程序中的合法义务,造成海南某公司权益受损,无法要求北京某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北京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出现无法清偿多项债务的情况,瑕疵减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此时与股东抽逃出资的不利影响无实质性差异,广州某公司、厦门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也未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海南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一、公司瑕疵减资时 股东责任认定的司法现状
未通知债权人是公司瑕疵减资的最主要类型,司法实践对公司瑕疵减资时的股东责任认定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未减资股东是否应与减资股东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减资股东之间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第二,归责路径有分歧,减资股东未通知债权人时应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还是瑕疵出资的规定,抑或是基于股东在公司减资时向行政部门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进行归责。
二、新《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影响
(一)公司减资浪潮中需关注债权人利益保护 我国从2013年完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对认缴数额、期限的限制,有效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促进了创业创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认缴制被频繁滥用,实践中,盲目认缴、天价认缴、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频发,影响交易安全。为此,新《公司法》增设了五年内实缴出资规则,并规定新法施行前的“存量公司”应在三年内将剩余出资期限缩短至五年。由此,大量认缴金额过高、认缴期限过长的“存量公司”选择将减资作为缓解资金压力的主要手段,未通知债权人则是公司减资瑕疵中的最常见类型。减资浪潮下,迫切需要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减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则缺位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时,股东应当返还资金、恢复原状;在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债权人能否适用该条仍有争议。首先,从条文本身来看,公司是行使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一主体,小股东在公司违反等比例原则减资时亦可行使此请求权,债权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存疑。其次,从代位权角度来看,行使代位权的后果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该条规定的后果系向公司履行。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系其享有到期债权,而公司减资中,即使是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也可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故债权人亦无法通过代位权制度得到有效保护。最后,从经济角度来看,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受损,如果仅因未通知债权人就直接导致产生减资恢复原状的后果,有过度干涉公司内部自治之嫌,也为债权人寻求权利救济增加了更多成本。 (三)简易减资程序中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免除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简易减资无需通知债权人,但严格限制了适用情形:第一,以公司亏损为前提。经过资产评估后,如公司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一般即为亏损。第二,履行前置程序。公司在使用了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然存在亏损的,才可使用注册资本金弥补亏损。第三,股东并非简易减资的受益主体。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公司不得分配利润。新《公司法》看似放宽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的通知义务,但从启动、程序、后果多个维度严格规制了简易减资,其核心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资产不减,依然拥有充足持续经营资金与风险抵御能力。
三、新《公司法》视角下的裁判路径
(一)减资决议与实施行为的区分考察 未通知债权人不影响减资行为效力。公司决议系法人意志的体现,是法人自治的起点,应属内部事务。减资决议效力仅受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法律规定的约束,以决议实施阶段未履行对外通知义务的程序瑕疵直接否定决议效力实属不妥。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不必然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在债权人利益可通过事后救济时,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损害公司自主经营权实无必要。债权人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亦不符合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和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 (二)减资行为是否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这种损害是一种行为损害,不必然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结果损害。公司减资后的资产状况是衡量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的核心标准,结合偿债能力测试的基本理念,实务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第一,公司资产是否减少。如果公司在减资前存在天价认缴、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股东虽然未实际取回出资,但减少了公司未来可获得的资本,也构成公司资产的减少。第二,公司减资后能否偿还债务。根据资产负债表判断其资产是否大于负债。第三,公司减资后是否存在能够支撑其正常运营的资本。对未到期债权而言,其债权的实现与公司未来一定时间内的运营状况有关。 减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减资行为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方面,债权人面对公司股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天然劣势,无法掌握公司内部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另一方面,股东意志决定减资决议,股东明知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股东亦是公司减资直接或间接的受益者,其对于公司是否通知债权人负有注意义务,股东对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而完成减资程序具有过错,故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减资行为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责任时点、主体、范围规范有限责任承担 责任时点上,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股东需对公司减资行为完成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从交易相对方信赖保护的角度,以工商部门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间为准。对债权人的时点判断,公司对于潜在债权人亦应尽到通知义务。若公司减资时虽然债权未到期或数额未确定,但合同签订于减资前,基于合同是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债权人基于对减资前资本的信赖建立合作,公司亦应通知该债权人。 责任主体上,仅限于减资股东。公司有限责任的根基是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分离,公司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在公司瑕疵减资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股东对通知债权人负有注意义务,股东从减资中获益,债权人因减资受到不利影响。 责任范围上,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首先,抽逃出资与瑕疵减资均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其次,均对公司财产权益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再次,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瑕疵减资的责任主体虽然是公司管理层,但股东明知减资程序及后果,减资股东作为受益人,对通知债权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新《公司法》亦规定了瑕疵减资中负有责任的管理层承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与瑕疵减资有诸多相似性,但在责任主体和行为阶段上存在本质不同,故对抽逃出资法律后果的类推适用,应以瑕疵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产生了与抽逃出资时相当的不利影响为要件,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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